【签订日期】1970.03.18
【时 效 性】有效
【生效日期】
【分 类 号】Y811519975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国际司法(公证、律师、司法协助)
【签订地点】海牙
【有效期限】五年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编者注:我国于1997年12月8日交存加入书。(自交存加入书第60天对加入国生效,加入仅在加入国和已声明接受该国加入的缔约国之间的关系发生效力。)
本公约签字国,
希望增进相互间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
为此目的,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包括司法文书的送达或颁发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任何决定,或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命令。
第二条
第三条
(一)请求执行的机关,以及如果请求机关知道,被请求执行的机关;
(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如有的话,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需要证据的诉讼的性质,及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
(四)需要调取的证据或需履行的其他司法行为。
(五)需询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七)需检查的文书或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或动产;
(八)证据需经宣誓或确认的任何要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
(九)依公约第九条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不得要求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如请求机关提出请求,应将进行司法程序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该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和他们已有的代理人能够出席。如果请求机关提出请求,上述通知应直接送交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
第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执行请求时,允许另一缔约国请求机关的司法人员出席。对此,声明国可要求事先取得其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授权。
第九条
但是,该机关应采纳请求机关提出的采用特殊方式或程序的请求,除非其与执行国国内法相抵触或因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存在实际困难而不可能执行。
第十条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机关的决定或本国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而规定的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一)根据执行国法律,或
此外,缔约国可以声明在声明指定的范围内,尊重请求国和执行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的特权或义务。
第十二条
执行国不能仅因其国内法已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理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但是,执行国有权要求请求国偿付支付给鉴定人和译员的费用和因采用请求国根据第九条第二款要求采用的特殊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如果被请求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收集证据,并且被请求机关不能亲自执行请求书,在征得请求机关的同意后,被请求机关可以指定一位适当的人员执行。在征求此种同意时,被请求机关应说明采用这一程序所产生的大致费用。如果请求机关表示同意,则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否则请求机关对该费用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