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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美国宪法原理汉密尔顿等寒寒 · 作者:佚名 · 字数:5,018 · 2026-10-09 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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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加以批准之一州内,始生效力。制宪会议当时之作此决定无

异一种革命性或政变性之行动,但就联邦条例下之国家已人

于麻痹状态一点而论,则此一行动实为政治上大智与大勇之

措施。汉密尔顿亦曾据此而力争曰:“新宪法获得人民加以批

准,可以增强其道义力量与声望”。梅狄森亦曾发表长文,力

言制宪会议并未逾越其权限,并谓即使有越权之处,则就国

家之福利而言,亦尚属合于情理。

宪法后即依此方式提交人民,征求其赞同。但美国历史

上最激烈之争辩,遂因此而起。当时制宪会议中即有少数人

士拒不赞成此新文献,并极力反对提交某某数州代表大会加

以通过,结果遂引起笔墨之战,从事此一政治上之论争,大

显美国人士之辩才。当时各大报章皆战有关于争辩行宪问题

之文字,满篇累犊,蔚为大观。本书所搜集者即系一七j 又

七年十月至翌年五月期间报上所散见之文字而成,原文系汉

密尔顿,梅狄森,哲氏三人所撰,各竭其力,唤醒国人拥护

新宪法,最后始获加以通过而颁行全国。

本书各篇内容实皆为辩论文字,故对于宪法获得通过一

事,确曾发生极大之作用。虽为辩证宪法之效用而作,但对

美国联邦政府之原理,亦列论甚详,使美国宪法益显其重要

意义;复对宪法之基本原理及美国政府之基本组织,亦予以

详尽之分析,故美国最高法院及其他律师亦据之为宪法之佐

证。抑有进者,本书亦为政治哲学史之最大巨著,对于代议

政体,其理论尤具重大之意义,故在一七九二年法国激烈辩

论政治机构之时,即将本书译成法文出版,以供国人研究。

英国读者虽至一九一一年,始获见本书,但在英国及其自治

领地内,早已发生极大之影响。

本书内容有其缺点,自不待言,盖各篇专为呼吁人民之

拥护而作,故其文字颇多政党理论之色彩。但其固有价值反

因此而益大。体裁上则因执笔者并非一人,且系在报上分期

连续发表,故颇多重复之处。当时虽因迫于时间及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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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而匆促撰成,但仍保持其连贯性,故仍为一部有系统之著述。

本书既为解释美国宪法之重要著作,故对汉密尔顿,梅

狄森,哲氏所设想之美国政治体系,其主要特点,自亦有加

以注意之价值,兹需加以申言者乃美国政府系一联邦政体。

惟在一七八七― 一七八八年时尚不十分明显,降至近世,始

见显著。新宪法较诸联邦条例,固属更具有“强大力量”,可

用以代替联邦条例,但对于国民联合政府之倾向,似较浓厚。

盖宪法第六条“最高法律”一项条款,含有国家直接制裁其

公民,可不受各该州干涉之意;惟该州司法权有共同执行该

地“最高法律”之责任者除外。此次联邦制宪会议多数与会

人士一如本书之著作人,皆以国家之独立与统一为其立场,

殆无疑义。例如哲氏所发表之议论,呼吁建立合众国,其理

论即较联邦条例之含义为通达。以言汉密尔顿,渠则深惧所

拟设立之国民政府,其权力恐仍未见充分,故亦主张应予扩

大其权方,汉密尔顿后在其政治生涯中,即赞成自由解释该

宪法,以便扩大国家之司法权,此与其最初抱负实相吻合。

但汉密尔顿所愿扩大之国家权力,则为其他人士所引为

优俱者,尤以佛琴尼亚洲之情形为然。该州赞成与反对宪法

之力量几相等,里却德*亨利*李氏(一七七六年主张脱离英国

而独立一项决议案之提案人)在其致联邦农民书中,曾谓所

拟设立之政府在原则上实非联邦性质,其目的惟在使各州团

结于一个政府之下而已。并谓所有其未委托联邦政府之政权,

事实上亦未保证可由各州及其人民加以保留。当时在制宪会

议中尚有拒不在宪法上签字之乔治* 马森,及当代著名政治

家巴特立克* 亨利二人,亦皆拥护李氏之立场,其时梅狄森

与约翰* 马歇尔在佛琴尼亚洲代表大会虽曾极力为宪法辩

护,但最后殆为华盛顿以其最高声望,发表拥护之声明后,

始获使该次辩论发生最大之力量。

李氏之异议实为本书各著作人所遭遇之微妙问题,彼等

一方既欲保留国家主义者之同情心,同时亦不欲疏远联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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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者之拥护力量。梅狄森既遭遇此一难题,故曾撰文说明宪

法所拟设立之政府,在若干方面虽为一国民政府,但在其他

方面仍不失为联邦政府,并列举各项原则,说明联邦政府之

权力,仅属少数有限者,各州仍保留多项无限权力。其言有

谓:“各州所保留之权力,在普通事务上,可扩展至关于人民

之生命,自由与财产,各州之治安,兴革及繁荣等事宜”。

其次美国宪法对于财产权利及政治自由,亦具有极密切

之关系,凡读及费城制宪会议之辩论文字者,当即能获得此

结论,此乃全体与会人士及当时之固有精神。威尔逊对此曾

谓:“草拟宪法之人士皆为有识之士,一以统一为职志,团结

利益为前提,此乃英国政治哲学家,如罗克诸人,对美国十

八世纪末叶之思想,有极大之影响,有以致之。彼等遂因此

抱有应以保护财产为唯一要件之信念,此已成为并非秘密之

事。财产利益既为政府之合法题目,故就一七八七年之政党

情形言之,自将制定关于促进与保障财产利益之方式”。梅狄

森对此,亦会阐明其意义曰:

“社会上有产与无产之人在利益上早已有明显之区别。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亦因此而各分其类。凡地主、工业家、

商人、及金融家之利益,几已成为构成文明国家之要 素,而

分成截然不同之阶级,各为其感情与观念而行动。故制定各

个利益关系之条例,兹已成为现代立法上之主要工作,且在

处理行政事务上因亦涉及党派间之精神”。

本书亦为关于政治上之经济基础及以经济观点解释政治

历史之著作,列论详尽,故凡研究美国政府者,均宜加以一

读。虽众人皆知宗教,个人之野心,各种歧异意见,以及“无

谓与空洞之特征”可以说明党争之原因;但梅狄森仍相信最

通常之冲突起因,原为财产之不均分配。当时渠尚未能预见

组织工党之事迹,但关于每一阶级皆可派代表参加国会一项

意见,事实上则已为汉密尔顿斥诸为“纯属幻想”。汉密尔顿

之见解乃谓地主与商人之利益,已有其本身代表参加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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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及工业界人士虽因自知其本身缺点,但亦将遴选商人或

专门职业人士为其代表。

梅狄森及本书其他著作人对此问题,互相探讨后所得之

结论,金谓根据代议原则,以设立一共和政府,则可望其缓

和国内经济利益上之摩擦。梅狄森所述该一政体之效用有谓:

“藉众人所选出之公民团体为媒介,以改良及扩大群众

之观感,则其智力必能顾及国家之真正利益,其爱国心及爱

好正义之热诚,当亦不致因一时或某种原因而牺牲国家之利

益。故在此种规定之下,人民代表所发表之舆论较诸人民自

身之意见,自亦更能切合公众利益”。

但此事尚需更广博之原则,为之补充,方可以特殊方法,

医治其特殊弊病。盖在联邦条例下之情形,已曾发生一种纸

币与法律混乱之流行性病。其时所订关于债务之法律,只对

债务人有利,而在债权人视之几不舍将其财物没收。职是之

故,宪法遂定有关于追溯既往法律,直接税分配额,国会可

调整钱币之价值,各州不得发行信用借款,并除金银外,不

得以其他物品作为法币,以及损害合同义务等条款。

以言所拟设立之政府,其性质虽属代议政体,但并不能

谓为民主政府。汉密尔顿厌恶人民政府之心理,早为众所周

知,无待赘言。但当时不信任人民之人,非仅汉密尔顿一人

而已。盖关于民主政治之骚动与愚昧情形,制宪会议亦曾一

再讨论及之,此乃当时之情势所使然。梅狄森对此曾谓:“凡

吾国人中最具识见之士,多已认为联邦条例之弊病,乃由于

国务会议不获稳定,正义不获伸张,情势混乱,及各州力量

多占优势之情形,有以致之”。抑有进者,民主政治在一七八

七年时尚被人视为一种激进思想,要知法国之试行民主政治,

尚在其六年之后。且美国亦直至十九世纪中叶始推行民主政

治,实非始自十八世纪末叶。故自各方面言之,在召开制宪

会议之时,与会人士所设想之政府形式,自亦为当时环境之

产物,其时鼓吹民主政治较力者,仅哲佛森、潘恩、亚当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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氏,且皆非制宪会议之出席代表,由此即可规知当时之实际

环境。但费城制宪会议所制定之美国组织系统,实亦有助于

日后民主政治之发展,例如关于参议员之直接选举,黑人在

法律上之选举权,及妇女参政权,是皆为日后宪法上之修正

案所订定。

宪法全文亦明白反映当时不信任民主政治之实情,汉密

尔顿且曾专撰一文,列举改良人民政府之各项条目,此即划

分政权,监察与平衡制度,法官毋泰职守应予终身任职,及

代议制之联邦政府是也。此外,汉密尔顿,梅狄森所撰之文

字,复列举下述各项安全措施,规定修正程序之困难,间接

选举参议员及延长参议员之任期,各州参议员人数均等,间

接选举大总统,大总统之否决权,及实行对于美国立法与行

政行动之司法检察等事项,以示限制人民之权利。参政权资

格虽无财产上之限制,但对于选举众议员之资格则限为有选

举州议会议员资格之人为之。实际上此一规定即使大部分成

年男子丧失其资格。

次如司法检察制度,汉密尔顿亦认为足以防止民主革新

之措施,故汉氏复认当时所讨论之宪法,特规定直接授权国

家法院,由其根据宪法,以解释各项法律,所以美国政府在

机构上并无关于联邦司法权方面之争执,尤其是关于使立法

行动无效一事。若干人士虽认为此系司法机关侵夺立法权,

惟此一规定似已有殖民地为先例,并为多数开国元勋视为美

国新政体所应具之必要部分。倘此一见解固属真确,则汉密

尔顿所撰之文,吾人亦应注意及之。其言有谓:“若不以评判

立法行动之权授予法院,则成文宪法之意义将尽失”。倘不以

此言为然,则不窗承认代表政权可以高出其委托人,奴仆可

以高于主人,人民代表可高于人民,执有政权之人,不但可

以作其权力范围内之事,且亦可作其禁止作为之事。准此而

论,故解释法律一事,各国多已定为司法方面之任务。宪法

乃一国之根本法律,法官惟须依据宪法之条款,而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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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抵触时,自可宣布其无效。且法官任期毋泰职守,可以

终身任职,其酬劳在任期内不得减少,地位既属不同,则自

可不致作出损害个人权利或特殊阶级权利之行动。人民若不

以其圣神权力,废除或修正宪法上之规定,则个人与社团皆

受其束缚,非仅法院而已。以言法院撤销立法行动之权,则

直接可以废除不贤明之法律,间接亦可限制有怀疑性之措施。

虽吾人亦承认此举有时或将引起不便或甚至有失公正之处,

但各界有识之士多认为此可保障法院之地位。且就多方面而

论,维持司法权之独立已为任何政府所欲采取之措施,稗在

执行法律时,可获得坚定与公正之保障。反之,关于司法方

面之种种理论,则亦并未说明法院可不凭其判断力而行使其

意志,或对立法事项凭一己好恶而定其效力。

关于削减法官职权一事,自亦应有所说明,最高法院且

亦主张加以限制,但姑不问其功过如何,司法检察制度兹已

成为美国宪政上所公认之部分,诚如最高法院之最初历史所

载,其行宜布无效之权,初仅偶一为之,惟自一八六O 年起

始见其行使次数日多,故吾人之立论,仍应服膺汉密尔顿之

言。

上述分析之言,自不能遍及全书,但由此亦可窥知本书

之内容,进而作整个之研究。实则美国历史上之文献,亦要

以本书为最丰富,可以供国人作详细之研究。联邦制宪会议

之精神,本在设立一政府,使之可以充分保证政治统一与经

济繁荣,而不损及各州或个人之权利,此则亦以本书所论为

最明显。凡此皆非仅系专门学术而已,实亦与每一美国人民

直接有关之事。且就历史观点而论,美国宪法虽有其缺点,

但仍不失为人类自由之大宪章,其制定人皆为伟大之建筑家,

此亦无可加以否认。但制宪人士亦并不自认为已臻圆满,例

如汉密尔顿曾谓:“余对不健全之人,并不期其做成完美之工

作,各个团体集议所得之结果,内容自必极为复杂,智慧贤

愚,所见自亦各不相同,复须由十三州促成其事,故亦须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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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和衷共济为之,处此情形下,欲求其尽善尽美,自亦难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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